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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的定义与本质/曾大鹏(14)
  第二,从所有权中派生出可以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其中的法律逻辑是成立的。因为相邻权的产生是有条件、有限度的,它以相邻关系为事实基础,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依据。由此,行使相邻权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形成的权能扩张,或对邻人的所有权造成的权能限制,均旨在适当调节相邻不动产的利用,完全无悖于所有权的概念。类似的情形是,所有权还可以因征用、征收而被限制、剥夺,我们并没有以征用、征收违反所有权概念的要求,而否定征用、征收的合理性,只是认为需要从制度上严格控制征用和征收的适用。同时,相邻权作为他物权,以邻人之物作为客体,但这并不等于即对邻人之物享有所有权;换言之,相邻权人的所有权权能经扩张后,并不等于其原有所有权的客体就扩及于邻人的不动产——对于这一点,法定地役权论者的误解甚深。
  第三,法定地役权论者认为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论者对相邻关系的客体认识都不正确,故认定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不严谨,但问题在于,相邻关系客体认识是否属于相邻关系本质认识的范畴?其实,对相邻关系的客体问题持何种观点,这同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是无关的,客体认识与相邻关系本质认识之间没有因果逻辑关系。进一步的,关于相邻关系客体问题的不同认识本身是否正确(详见前文),也无从以之来说明相邻关系本质认识的正确性。在立法选择上,客体认识是一种解说,它无碍于相邻关系的体系位置;主张何种客体认识,即使该客体认识有所不妥,也不影响相邻关系在所有权规范体系或地役权规范体系之中加以规定。这是因为,首先,相邻关系的客体问题是形式、表面的,而相邻关系本质认识则涉及相邻关系内在的方面和实质,深究下去,即为所有权的内容。从民法理论上说,权利的客体与权利的内容是不同,二者之间不存在证成或证伪的逻辑关系。其次,从形式逻辑上说,甲对A命题主张a观点,同时对B命题主张b观点,而A、 B命题无关,显然乙不能以证伪a观点的方法来达到驳倒b观点的目的。所以,法定地役权论者对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的驳斥,既不符合民法的客体理论,也不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有偷换命题之嫌。
  2.对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的修正
  虽然多数学者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所有权的扩张与限制”,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它是“所有权权能的扩张与限制”或者“所有权内容的扩张与限制”。[80]确切而言,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在民法上,所有权的内容即为所有权的权能,[81]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的权能或者内容有所不同。即使是被空洞化的“空虚所有权”也不失去其所有权之本体,[82]通过“举重以明轻”可知,所有权权能的适度调节是所有权的量变,而非所有权的质变。在相邻关系中,一方权能的限制即意味着另一方权能的扩张。所以,相邻关系的本质,实际上是一方积极使用权能的扩张与他方消极排他权能的限制,不妨对之全面而简洁地重新概括为“所有权权能变更说”。[83]总之,在所有权规范体系之中对相邻关系进行规范配置,既符合形式合理性,也符合实质合理性。[84] “所有权权能变更说”则对这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提供了一种内外协调一致的理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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