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相邻关系的定义与本质/曾大鹏(15)
相较于法定地役权说,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更契合相邻关系的本质。但是,所有权扩张与限制说除了称谓上的瑕疵,诚如“真理与谬误只差毫厘,真理过一分就成了谬误”所言,在此说的基础上还存在两个过犹不及的不当认识。
在法定相邻关系中,对所有权的权能形成了一种法定限制。据此,有些学者认为,现代相邻关系的立法体现出所有权社会化、私法社会化的“趋势”。[85]以所有权社会化为代表的私法社会化现象,不但为外国学者所认可、鼓吹,[86]我国学者对此现象也大力评介。[87]
但是,当我们放弃大而化之的理论阐释,而着眼于具体规则的实践运用,就会发现,所有权社会化的本质是所有权个别权能的变更,法定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当然内容则是自罗马法以来一直存在的法律现象,[88]据此难以论证所谓的历史必然进程或历史发展趋势,只不过是法学理论的表述趋于精确化。[89]对此,德国法学家的观点颇为明确,“关于所有权具有义务的思考和关于所有权用益戒律的思考并非20世纪的特权”,“所有权的‘理念’(Idee des Eigentums)本身不能具有那些与‘社会的理念’(Idee der Gesellschaft)相矛盾的东西”。[90]
19世纪以前的相邻关系体现了私法的纯粹性,仅依民法规定就可以得到完全的调整,而无须公法的介入;但20世纪的福利国家开始以大量的行政法,如空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控制法、建筑标准法和城市计划法等来规范相邻关系,形成公的相邻法与私的相邻法交错的景象;而在现代社会,则已经形成了私法(民法、自治法)、公法(管制法)和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公寓法)三种相邻关系并存的复杂局面。[91]在行政法中规定公法相邻关系,当然无可厚非。但在民法中规定公法相邻关系,[92]致使属于私法范畴的相邻关系规范中掺入公法规范,恐为不妥。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第89、90条实际上是行政法性质的行为禁制规范,更确切而言,它们是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管理性禁止规范,[93]而没有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所有权权能变更的利益关系。倘若以这种公法规范作为私法相邻关系的裁判依据,完全可能引起不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判例通常认为,当事人即使尊重行政规章,如获得行政许可、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按照要求操控飞机升降等行为,也不能当然免除其在私法相邻关系中作为加害人的民事责任。[94]在德国,私法相邻关系受到公法规范与公法行为的一定影响,但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在适用范围、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差异。[95]而对于《物权法》第89条,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建造建筑物并未违反国家及地方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或得到主管部门的许可,但却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情况。对此,相邻建筑物权利人原则上不得向建造者主张相邻权”。[96]笔者认为,上述认识并不妥当,是否产生侵害相邻关系的民事责任,不应以公法规范作为当然的判断标准,而需要具体查明此种侵害是否逾越了所有权权能变更的适度范围,依据相邻关系的私法规范(如《物权法》第84条)作出判断;换言之,规定于私法中的相邻关系公法规范,不能当然发生所有权权能变更的私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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