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成功辩护实录/董振宇(2)
6、2011年9月26日打印的北京农商银行结算证登录客户对账单显示:从2011年1月18日——2011年9月26日,丁*公司转出资金 66笔;转入8笔。业务如此频繁,每一笔银行业务,都要通过杨*办理。显然不是丁*所说的“和我办过公司的事情”。公司法人与丁*个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必须严格的区分,否则思维就会发生混乱。
从杨*为公司收、付款项,并以杨*本人名义在银行办理手业务。证明杨*的行为不是为丁*个人,而是在为丁*公司做事。
7、家里发现的杨*包里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单位转账结算证1张、空白转账支票1张、空白现金支票4张,证明:杨*确实为公司保管重要物品。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与杨*的供述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在公司中协助法定代表人丁*工作,内容涉及保管支票、公司财务章、密码器等物品,到银行办资金收支、转账业务,跟着跑融资,打字等以及丁*指示的其他事情。
(三)客观方面:杨*擅自开支票、支取现金归个人使用,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丁*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丁*与杨*在京住东城区**宾馆。
2012年2月15日东城区**宾馆前台经理询问笔录第二页:
问:你们宾馆住宿的人员里有叫丁*、杨*的人吗?
答:有,这两个人都是我们的这里的长租房客户,有时两个人分着租房,有时候住在一间房里。
问:2011年他们来住过吗?住在那间房间里?
答:“杨*的房间始终是1050号房间,他是丁*介绍来的,丁*是从2010年就来我们宾馆住过,订的是长包房,有时候住1003号。”
2012年2月20日杨*询问笔录第二页:
你是如何盗取丁*的现金支票、财务章及法人人名章的?
杨*答:“时间应该是2011年9月7日, 就是“**宾馆”1050房间,我从自己的包内将公司的现金支票、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丁*的人名章拿出来,因为平时这些物品他让我保管,如用支票也是我帮他开具办理。但不经过他允许,决不能偷着、私自开具使用。这样我在现金支票上偷着加盖了公章及法人章,当时丁*外出游泳去了,不在房间内。”
正是由于杨*保管着支票、公章、密码器等物品,所以才有机会背着公司开支票,支取现金。起诉书认定杨*在“被害人丁*外出之机,窃取丁*公司现金支票两张”是不准确地。确切的说是杨*在保管、控制支票的前提下偷开的支票。
(四)主观方面杨*具有暂时使用公司资金的目的。理由:
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告诉我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支配行为人的客观活动,必定会通过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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