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提供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曾珍
2013年4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该院公开开庭审理两起网络侵权案,此次两起网络侵权案的被告主体均指向章某及其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发表或转载相关诽谤帖文的网络运营商也被相继列入被告名单。第一起案件原告南昌商人黄河水,2011年4月以来,被告章某、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在互联网上诽谤原告“黄河水是诈骗犯”、“骗子”等,并广为传播;第二起案件中原告王杰,系南昌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以来,被告章某及南昌某房地产公司在互联网上诽谤原告侵吞银行及国家资产、私分国有财产、向有关人员行贿,并将上述事实提供给熊某等,让其在互联网上发布。新浪、百度、搜狗等网站进行了发表、转帖及提供线索、链接。
被告搜狗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其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该公司并非上述涉案内容提供者,涉案内容均系其他网站上存在的内容,且收到原告删除通知后,公司已履行了运营商的法定义务。由此可看出,本案出现了一个争议焦点:第三方网站刊载,仅提供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
搜狗公司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 0 0 6 年,我国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2 3 条确立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其理论和立法上的根据可能在于,将网络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定性为一种帮助性侵权,并且认为这种帮助性侵权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 4 8 条第1 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所说的帮助行为。民法侵权法理论认为,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主体的复数性、过错的共同性、行为的共同性和结果的同一性、责任的连带性等特点。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部分的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者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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