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行政决策程序中公众参与的理论脉络、宪法基础及立法原则/朱海波(7)
3.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公共利益是宪法必须维护的重要价值。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是宪法原则,但根据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公共利益需要”条款,可认定公共利益原则系宪法原则之一;此外辅以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也可间接得出公共利益保护具有宪法原则属性的结论。[18]
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结合前述人权保障原则二者共同反映到行政决策程序当中,其延伸要求就是:行政决策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依归,在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解决社会问题的同时,最大限度满足大多数公众的利益需求,并且避免侵害或不公平地减损少数公众的特殊利益,以实现利益平衡和利益最大化。在民主政治领域,实现利益平衡和利益最大化的最有效渠道显然就是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在利益博弈过程中引入不同利益主体,通过有效参与和协商使行政过程及其结果合法化,[20]这将有助于维持稳定的政治系统。另一方面,在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中引进利害关系人,可以有助于更佳的政策与方案的形成,创造出对最大多数人最有利的公共政策,而非仅仅限于少数人的一方之见。经此程序此形成的政策既有合法性、公信力,也可以增进执行力。因而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可视为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的法源之一。
4.民主监督原则。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上述两个条款,我们可以明确的一个原则就是:尽管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将公众参与列为公民基本权利,但是结合前述人民主权原则以及在此所援引之第27、41条款的相关规定,很显然对政府监督权的行使,其重要形式之一必然包含在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因而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最后一个宪法渊源可以概括为民主监督原则。
三、当前中国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制度立法的现状与根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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