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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曲新久(9)
  在恐怖性质的犯罪当中,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恐怖组织是否实施了恐怖犯罪不影响两个犯罪的成立。当然,又实施故意杀人、爆炸、绑架、伤害等实害之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其他恐怖性质的犯罪则属于实害犯或者具体的危险犯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是更为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大多数现代国家,禁止公民拥有枪支,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考虑——民众不能完全自治、自制,容易利用枪支、弹药等武器实施各种各样的犯罪,而且,这类器物基本上很少能够用到生产、生活。所以,几乎所有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相关联的行为,均属于违法,原则上均可以构成犯罪。其中,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而实施的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等行为,除了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之外,均可以判处死刑。但是,我们必须强调,上述犯罪主要表现为对于法律规范的违反,而不是对于公共安全利益的实际损害和实际损害的危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及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均是“抽象”而不是“具体”、现实地威胁破坏公共安全。⒁如此,我们就可以理解,走私武器、弹药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当中,并无不妥。同样的,我们也可以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从1979年刑法分则第六章移至现行刑法的第二章。本质上讲,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和丢失枪支不报罪,是对于社会秩序的抽象扰乱,现实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更低。另外,由于法条要求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必须是“危及公共安全”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这一犯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但是,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该罪“情节严重”的解释,该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当无疑问。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38页。
  ⑶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⑷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法条竞合,爆炸罪属于整体法,故意杀人罪属于部分法,整体法优于部分法,以爆炸罪论处;另一种解释是想象竞合,以重罪爆炸罪论处,也有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罪为重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文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确实难以绝对地区分轻重,但是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以爆炸罪论处较为妥当:一是可以充分评价犯罪事实;二是爆炸罪的法条处于刑法分则第二章,故意杀人罪处于分则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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