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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刑事责任论的基本元素及其整合形态分析/张小虎(10)

【注释】
[1]举世闻名的哲学家路德维希·费尔巴哈(1804-1872)的父亲。
[2][英]洛克:《人类理解论》[M],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33-243页。
[3]贝卡利亚肇始法益侵害的三种类型划分。
[4][美]里奇拉克:《发现自由意志与个人责任》[M],许泽民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 -29页。
[5]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40页。
[6]龙勃罗梭、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等刑事近代学派的巨擘,均至为注重犯罪人的分类。
[7]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37页。
[8]刑法理论所称责任本质、责任内容、责任对象、责任基础等,实则均为对于责任法理根据这一问题的阐释,即凭什么施加责任或者施加责任的合理性,只是所立视角有所不同。
[9]在无认识过失的场合,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并无心理事实,进而也就不存在责任问题,然而无认识过失却为过失的重要类型。反之,如果引入价值判断要素,则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应予非难,由此固然也就有了责任的根据。
[10]因为刑法责任应当具有规范意义的非难,单纯的心理状态而无规范责难的内容,在刑法上只是一种空虚的而无内容的事实,如果仅此予以归责则难以作出价值意义的合理解释。
[11]作为规范责任论的非难性与非难可能性,并非针对存在违法认识或者存在违法认识可能性,而是针对违反义务的意思或者意思的违反义务性。
[12]这里的规范评价是指根据规范的价值判断,包括基于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的价值判断。客观评价规范是判断一定的事象和状态在法律上是否被允许的规范;主观决定规范是指向应该服从法律的个人的、应该决定其意思的规范。
[13]关于人身危险性与犯罪人格的基本差异,详见张小虎:《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辨—我国〈刑法〉第13条之出罪功能》[7],《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14][法]安赛尔:《新刑法理论》[M],卢建平译,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49页。
[15]康树华等:《犯罪学大辞书》[M],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7页。
[16]这里的具体行状特征是指基于行为人自己的责任而于后天所形成的行为人的具体个性。
[17]行为人具有适法行为的认识与能力,然而却恣意实施违法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应予非难;人的各个个别行为予人格现实性以最真实的表现,从而依据行为即可对惹起行为的行为人的人格加以非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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