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发展趋势/王冠华(6)
在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自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法<经>发[1987]27号,以下简称《问题解答》)始,对实体法选择的自由限度就未作任何限制。《法律适用规定》也是如此。《法律适用法解释一》仍继续坚持了这一意见,其中第7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1.3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节点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节点,《法律适用法》未作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历史来看,对于时间节点的确定,在考量效率原则的基础上,比较注重节点设置的合理性。《问题解答》第2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法律适用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尽管《问题解答》和《法律适用规定》均已被废止,但《法律适用法解释一》作了与《法律适用规定》第4条第1款基本相同的规定,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条文内容看,《法律适用规定》和《法律适用法解释一》均将选法时间限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显然比《问题解答》延长了时间段,其合理性就在于尽量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自由,同时又不牺牲效率价值以避免久拖不决。
3.1.4 意思自治原则具体适用的例外情形
在本文“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相关内容的讨论中,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则具体适用的部分例外情形,即“依照法律规定”的基本限制条件。此外,如前述,综合当前我国正在实施中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意思自治原则,我国还主张以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限制。
(1)强制性规则
《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则在我国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中的首次出现,根据该条意旨,对于强制性规则,我们一般可以将之界定为本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某类法律关系应直接适用某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不必通过本国冲突规则的指引而应予直接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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