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发展趋势/王冠华(7)
在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中,强制性规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合同种类,《法律适用规定》进行了扩大,其第8条规定除上述三类合同外,还包括在我国领域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我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我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我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以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的其他合同。此外,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适用的外国法律不能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
二是基于对本国经济秩序或某类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如《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该制度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目前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与强制性规则一样,在特定情形下优先于冲突规则,从而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领域内限制着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