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定、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王冠华(6)
(2) 对于个人提起诉讼是采取直接起诉模式还是采取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则需视“利害关系”的性质分别规定。对于与个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同时又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宜采取个人直接起诉模式;而对于其他公益诉讼,则宜采取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如此选择既可控制个人滥用公益诉讼,又可防止个人为他人利用。
(3) 虽有学者认为,我国公益诉讼立法宜采用美国公益诉讼模式,允许原告提起事前预防式诉讼。但在我国事后追惩机制尚且薄弱且实现公平正义的水平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司法现状的情况下,即便选择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也将成为我国程序法中的“柏拉图”和公益诉讼中的“理想国”。与其将来让人贻笑大方,不如现在脚踏实地。笔者认为,在现阶段,选择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是切合我国现实国情的。
3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和适用
新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系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唯一条款,其内容只涉及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的主体范围两个方面,而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告诉权的处分、案件管辖、审理程序、诉讼费用、赔偿金的分配、裁判效力以及举证责任等诸多事项,新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规定。这也反映出这样一个事实:鉴于民事公益诉讼还处于初步施行阶段,司法实践经验亦不足,立法机关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态度是谨慎的,主张循序渐进地推进,并不急于考虑规定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另一方面,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着眼点也主要在于解决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问题和原告资格的这一“瓶颈”限制,体现了立法机关顺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大局主张开展公益诉讼的积极态度,但基于目前现实国情的考量,现阶段也只限于适度推进而非全面开展。该条的条文主旨和意图非常鲜明,在公益诉讼问题上突出了如下两个“严格限制”:
一是严格限制案件范围。虽然条文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技术,条款中的一“等”字可以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意见,目前应暂限于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
二是严格限制原告的主体范围,即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关于其中“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既限制机关,又限制有关组织;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仅限制机关,而不限制有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本意并不强调有关组织须由法律规定,而在于说明“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另一方面,有关组织虽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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