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定、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王冠华(7)
关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个依据不仅要求该机关的设立和职能要由法律规定,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也要由法律予以明确。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关于“有关组织”的范围,如前述,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确定。鉴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不足,有关社会组织的技术力量、诉讼能力等情况参差不齐,为保障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提下有序、有效推进公益诉讼,在考量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上,现阶段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先探索受理具备如下条件的有关组织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1)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环境保护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2)按照其章程长期实际专门从事环境保护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事业;(3)有专职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人员10人以上;(4)提起的诉讼符合其章程规定的设立宗旨、服务区域、业务范围。将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修改后如果对此作出了不同规定,再依照该特别的规定受理。同时,基于立法机关适度开展公益诉讼的态度以及限制说理念的考虑,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以下两类公益诉讼:一是单纯以诉讼为业的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二是有关组织针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家损失索赔事项提起的公益诉讼。
此外,对于本条的理解,还有一个关于“社会公共利益”识别的问题。首先对于条文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包括“国家利益”在内;其次,“国家利益”比较容易界定,但“社会公共利益”比较模糊,不易准确界定,也是法学界一直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社会公共利益”,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最后“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一点已为我国学界所普遍认同。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如下方面来把握:(1)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2)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3)根据学界通说的观点,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两方面的内容。社会正义又可分为分配正义和改正的正义两类,分配正义所关注的主要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的问题;改正的正义既适用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自愿的平等交换关系,也适用于法官对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损害与赔偿的平等;社会秩序主要包括国家的政治秩序和国家的经济秩序。在民商事领域中,违反经济秩序的合同主要包括违反自然和经济资源保护的合同(如污染环境、破坏环境、侵害国有资产等)、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如存在性别歧视等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利用经济地位或行政权力分割市场、封锁市场以及限制商品和人员流动的规定或协议等)、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如拍卖或招标中的串通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合同等)以及违反消费者保护的合同(如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等)等。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