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定、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王冠华(8)
4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尽管现阶段立法机关暂时并不急于考虑规定完整的公益诉讼制度,但将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学术研究的重点和关注点,做到理论先行,以期指导司法实践,还是非常有必要的。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和我国模式选择的确定,立足于新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和已有的司法实践,逐步完善健全民事公益诉讼机制,乃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之道。
综合上述分析,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以发展的眼光来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如下:(1)受理案件范围过于狭窄。就目前我国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而言,除法律规定的两类案件外,尚且包括破坏环境、侵害国有资产、损害残疾人权益、侵害公民人格权、侵害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侵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以及侵害业主自治权等案件。司法实践中的现有做法也已远远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立法体现出相当的滞后性;(2)原告主体资格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既禁止个人提起,检察机关也未得到法律的授权。然而,在我国已开展的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已成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三大原告主体;(3)现行规定中有关诉讼主体的特定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识别问题还有待于单行法的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4)没有建立起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特征的诉讼程序,包括起诉条件、数个原告起诉的处理、原告诉权的处分、案件管辖、案件受理条件、保全申请与担保、审理程序、诉讼调解、诉讼费用、赔偿金的分配、裁判效力、案件执行、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时效等,法律均无规定;(5)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西方各国一般均设有较为完备的支持起诉制度,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目前尚属空白。
所谓构建,就是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建立,补遗拾缺显然就是构建的基础所在。基于前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不足的主要表现,寻求切合我国现实国情以及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解决方案,便是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基本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4.1 为适度推进民事公益诉讼,要尽快修订相关单行法,明确公益诉讼的两类原告范围;对“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社会公共利益”的识别问题要尽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以指导司法实践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授权性的诉讼,国家机关作为原告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在于限制“有关组织”,但何谓“有关”显然也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成为新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规定的两类原告就需要通过单行法的修改而得到明确并使其获得法律上的授权或者释明。另外,关于“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识别问题不能依照学理和意见来指导司法实践,也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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