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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定、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王冠华(9)

4.2 逐渐放开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和案件受理范围的限制

关于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在目前暂定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的基础上,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规定继续推进司法实践已涉及到的案件类型,最后过渡到完全取消对民事公益诉讼可诉范围的不适当限制。因为,无论何种性质的民事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允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事件中,受到侵害的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难以确定一个直接的、具体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基于种种考虑不愿提起诉讼,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怠于或者拒绝起诉。显然,如果原告无法确定,就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应赋权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赋权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在情理之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职权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次,在条件成熟时,取消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不适当限制,要将个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之内。当然,公益诉讼并非全民诉讼,取消不当限制不等于没有限制。对于与个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公益诉讼,可允许其直接诉讼;但与起诉事项没有一定的关联的,只能允许其依照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对于恶意炒作的、确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的案件,要依法予以处理,防止民事公益诉讼成为滥诉和恶意诉讼的渠道。

4.3 建立健全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特征的诉讼程序

与传统民事诉讼的主观诉讼类型不同,民事公益诉讼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客观诉讼类型,考虑到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客观上需要建立一套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条件、管辖法院、数个原告起诉的处理、诉讼调解、诉讼费用等问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意见,详见《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一文(高民智,《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07日第4版)。本文就该文未涉及的部分事项谈谈自己的看法。
4.3.1 关于起诉条件的问题
要区分不同启动模式设置不同的起诉条件。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以及个人直接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起诉除具备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至(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关于起诉状的规定,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及其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并说明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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