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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识别与防治/马贤兴(4)

  3、审判阶段的制裁性裁判行为。法院尚未确切查明为虚假诉讼的,应该准予其撤诉。如果串通型虚假诉讼经查证属实的,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可罚款或拘留。对串通型与欺诈型虚假诉讼的非法手段,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统一规定了拘留、罚款的制约措施。当然,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经查实的,以证据不足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是处以拘留或罚款的强制措施时,只能以手段违法为由。

  (二)刑事惩罚制裁

   虚假诉讼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是我国刑法尚没有具体条文给予单独罪名惩处,实践中多以犯罪手段入罪,具体惩处罪名可以考虑:

  1、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1)虚假诉讼当事人指使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的,应该纳入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也以妨害作证罪论处。(2)受指使作为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参与虚假诉讼,且帮助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的,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和(2)是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适当扩充解释,即串通型虚假诉讼当事人指使的一方当事人作伪证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串通型虚假诉讼被指使的一方当事人帮助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纳入刑法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即被指使的一方当事人也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主体。另外,伪造证据除了指伪造书证、物证之外,扩及到了进行虚假陈述。

  2、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3、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进行虚假诉讼,套取、转移财产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4、为转移自有财产、多分共同财产,或者逃避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按照第1、2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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