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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巨灾保险经营模式法律问题研究/宗宁(4)

  3.巨灾保险合作模式的优势和软肋

  巨灾保险的合作模式是指由政府与市场进行合作,通过多风险承担主体的方式共同参与巨灾风险的承保,分摊风险责任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可以由政府、商业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组织来共同搭建巨灾保险管理机构,其中,保险公司负责巨灾保险的商业化运作,而政府负责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资金补贴等。其实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之间在巨灾保险体系建设中的沟通成本主要是源于二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政府作为一个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机关,其行政行为的做出始终是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增进为目标,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而商业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任何行为的采取都存在着一个潜在的成本与收入分析,盈利始终是其所主要追求的目标,具有很强的商业属性。二者价值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对待一个问题可能会因为行为动机不同而产生分歧,这种分歧一般而言可以通过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补偿得以改变,沟通成本也会降低。而作为强势一方的政府应从税收等多方面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一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商业保险公司从事巨灾保险事业能够有利可图,唯此,才能使巨灾保险的商业性与公益性二者在彼此协调中得到共生性实现[8]。

  ﹙三﹚巨灾保险经营模式的新方向:风险共保

  一般而言,国土面积辽阔,自然灾害频发且自然灾害的发生在一国之内呈现出明显的地域性差异的国家适合采取政府主导的经营模式或者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经营的巨灾保险模式。而在国土面积不大、自然灾害较少发生、而且各个区域之间在经济发展水平与灾害发生频度上差异不大而且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国家,则适合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经营运作,因为对这样的国家而言,巨灾风险系数不高,居民的自我保障能力强,商业保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自身和投保人的力量实现对巨灾风险的有效分散与转移,而无需政府的过多干预。换言之,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巨灾保险经营模式,是由这个国家巨灾风险的可分散性程度所决定的,是一个具有明显的本土化特征、地域性特征的问题,对于巨灾保险的经营模式而言,只存在最合适的模式而不存在最优的模式。

  国内外巨灾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巨灾风险共保体。巨灾保险风险高,初始投资大,一家商业保险公司难以承担,必须举全行业之力。同时,私营保险市场往往由于巨灾保险的市场失灵而不能实现有效供给,政府虽然具有较强的财力,但是容易出现低效和腐败的弊端。因此,无论是私营市场主体还是政府,都不是解决巨灾保险问题的唯一主体,只有政府和市场密切合作组成联合体,公平、公益和效率才不会偏失。而巨灾风险新型共保体是巨灾风险可保性的最优解决方案。所谓巨灾风险新型共保体,是指在确定的巨灾保险区划内,所有的利益攸关方组成风险共同体,由政府财政发起出资组建共保体,并由政府作为最后的财务风险承担者,国内的所有保险人﹙包括再保险人﹚出资参加共保体,并与相关方一起组成经营管理层受托经营管理,实行强制保险,而由被保险人参与分担风险,比例自保一部分(注:不是取代市场,我们目前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取代市场,从而形成了巨灾保险建设中政府一肩挑的。市)。共保体确立的基本理论在于“互助担保理论”,即由多元化的风险承担者来分担巨灾风险等系统性风险。在共保体中,被保险人并不是作为互助保险的股东或合伙人参与,而仅仅是作为巨灾风险的利益攸关方参与分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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