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龙宗智(7)
一是司法的体制造成的障碍。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审判监督的职责。这种监督的方式和程度虽然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而且目前看也有弱化趋势,但毕竟与法院形成一种监督上的上位与下位关系。而且就刑事案件办理,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平等的配合制约关系,使得以审判至上为前提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
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收入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而且法院经费受政府的制约,它有时难以避免“手捧帽子向自己的当事人乞讨”的尴尬。
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障不够。虽然近有法官法的颁布以提高法官素质,但总的看,由于法官与一般公务员无明显区别,进入标准不高,资质要求不严,大量法官无论就其业务能力还是就其精神品格都难以做到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法院不得不以行政性的院、庭长指导与审委会研究决定等实质上为非程序性的方法来提高司法公正的程度,而这种行政性司法管理方式的运用,使得司法独立即法官独立这一根本性的设定受到破坏。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2.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尤其是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案件,某些掌权人物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于法不顾,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3.办“金钱案”、“人情案”,司法活动中的腐败现象突出。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而在实际上出卖司法权。这方面的情况已到了不能不下大力气予以整顿的时候了。
四、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求得平衡
中国的司法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尴尬性表现之一: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然而由于法院理性不足,其独立性又应当受到相当的限制;表现之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但因各方面的限制,这一要求又不能短期内实现。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在现有基本条件的限制下,我们认为,只能采取一种办法:在全面改善司法状况的同时,为中国的司法制度提供“最低限度”的独立性保障,以维护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要求。司法独立可以“先走一步”,同时尽可能地寻求制度与实务的真正而又确有成效的改善,并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基础,创造条件。这种独立性保障,最基本的有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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