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诱惑调查的法律规制/周欢秀
行政诱惑调查有其存在的空间,特别是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有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及其实践基础。但是行政诱惑调查是一种职权主义调查,如果不予以严格的规制,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才享有崇高的权威,社会调控的基本手段就是通过法律对社会各项事物作出规定,然后按照规则良好运行。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的手段,对社会进行调整,特别是对权力进行控制。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进行法律规制,能够有效地起到调节作用,一方面使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发挥提高行政效率、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使行政诱惑调查的行使不侵犯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达到两者间的平衡,也符合现代行政均衡理论之要求。
一、适用行政诱惑调查的条件特定
1、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主体特定
行政调查的首要原则是职调查原则,这一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行政调查必须遵循法定的权限规则,即一定的行政调查只能由相应的行政主体来进行。行政诱惑调查属于职权主义调查,其实施主体理应是享有行政执法权之主体,而不能是其他任何公民和组织。但是,在我们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情况确并非如此,在上海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实施引诱、使被调查人落入陷阱的往往是公民“钓钩”,这些“钓钩”由“钓头”招募的,用来实施引诱行为,使司机落入诱惑调查中,“钓头”则直接与交通执法部门接触。而现实中由这些“钩子”群体实施的诱惑调查行为就确产生了不少问题,那我们该如何对其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完善对行政诱惑调查主体的规制。
公民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影响。第一,“钩子”群体在利益驱动下,往往不择手段实施诱惑行为。公民只有在有利益可沾的情况下,才会积极地去实施诱惑调查行为,据有数据表明,执法部门一般与“钩头”谈好,抓一辆黑车给500元,200元归钩头,200元给钓钩,100元作为执法人员的回扣。 并且在上海部分地区的交通执法部门还推出奖励举报制度,对举报“黑车”成功的公民可获得百元现金奖励。在此制度下,从而催生了以“举报协查”为业的人员,职业、半职业协查人员数量增多。“那些专门靠诱惑调查吃饭的人容易不择手段诱人实施违法行为”, 由此所造成的这种负面影响必须受到重视。第二,公民因实施行政诱惑调查而造成的伤害问题。如曾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某日中午,一辆轿车驾驶到某某城市修理厂门口时,被执法人员围住,僵持一段时间之后,执法人员砸破驾驶员处的车窗玻璃,试图强行打开车门,不料此时司机拿起刀具,向坐在旁边的女乘客的颈部和胸部连刺两刀,经抢救无效,这名女乘客不幸身亡。后经查明,这名司机乃是涉嫌非法营运的“黑车”司机,事发前这名女乘客正是在帮助某区执法部门查获“黑车”搜集证据。死亡的“女乘客”是“一名从事举报的协查人员”。但是对其死亡性质的认定则存在问题,将其认定为“因公死亡”有些难度,因为她本身的行为与交通执法部门并无法律关系。对公民由此而造成的伤害问题又该如何认定呢?这就是由公民实施诱惑调查所带给我们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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