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诱惑调查的法律规制/周欢秀(4)
行政诱惑调查属于职权主义调查,根据职权主义原则,行政诱惑调查的发动应当由法律赋予行政调查权的行政主体依职权进行。但是,由于行政执法人力、物力及财力等资源的有限性,社会上行政违法现象的增多,且隐蔽性强、复杂程度高,行政诱惑调查也不排除依申请决定发动。行政违法现象与广大民众直接接触,公民可以了解到一些行政调查主体无从了解的信息,在此情形下,公民向行政主体申请进行行政诱惑调查,行政主体必须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诱惑调查手段。但是,在启动行政诱惑调查程序之时,必须注意的是,行政主体必须穷尽其他调查手段,当其他一般调查手段不能达到调查之目的,方可适用行政诱惑调查。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虽然能以低成本、高效率地收集到更多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信息资料,但倘若运用不当就容易造成对被调查人的伤害。所以对行政诱惑调查的运用必须慎重,当其他一般的行政调查方法能够达到调查目的的情况下,一般不启动行政诱惑调查,行政诱惑调查的发动只是作为最后一种调查手段。
2、批准程序
行政诱惑调查程序发动之后,还必须得到相关机关的批准之后,才能实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认为对于某个案件需要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按照正常的行政程序立案,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制定行政诱惑调查的方案,该方案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案件的性质、确定的被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必要性及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时间、地点和人员,如何进行“诱惑”,是否需要其他机关部门协助等。制定完成行政诱惑调查之后,报请有关机关批准。鉴于行政诱惑调查的非公开性及容易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行政诱惑调查的批准机关应该是实施行政诱惑调查的上级机关,且必须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
但是,不管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审批、还是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这种机制控制行政权远达不到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控制行政权的程度。国外的对行政调查的实施采取“法官令状主义”值得我们借鉴。所谓“法官令状主义”是指调查的实施需要需要法官签发检查令或搜查令方可进行。 法官令状主义源于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及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所以在涉及对公民住宅、人身进行强制检查时,必须由法官签发搜查令才可进行。这一规定原本只在刑事程序规定,直到近些年来,美国法院通过判例逐渐将其援用到行政报告、行政检查及行政调查等问题上。 我国宪法第37、39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侵入公民住宅。”这一规定一般被理解为对刑事诉讼行为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只是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搜查需要严格的令状,而对轻微的违法的现场检查或人身检查不需要经过任何的审批程序。 随着我们对人权保障的重视,行政调查的恣意性及行政诱惑调查运用不当容易造成权益的损害性,可以借鉴“法官令状主义”在行政程序中的施行。但是考虑到行政程序的特殊性,对行政调查及行政诱惑调查,不能按照刑事程序中的严格规定,而采取“有限的法官令状主义”。对于一些特殊的行政调查案件,需要采用特殊方法的,由法院或法官作出决定是否批准行政诱惑调查的实施。法院处于超然的、中立的第三方地位,以司法权控制行政权,避免行政内部的审查与批准流于形式,对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进行有效地监督,能更好地保护公民及其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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