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诱惑调查的法律规制/周欢秀(7)
从我国对行政调查法律救济的学理阐述来看,我国行政调查的救济方式不仅在法律上没有获得相对的独立地位,在理论上,依然将行政调查看作是后续行政行为的附属行为,行政调查作为行政过程的一个阶段,行政调查的瑕疵并不一定会对行政结果造成影响,只有行政调查存在重大瑕疵时,才影响到具体行政决定的法律后果,才涉及到法律救济问题, 否则相对人则无途径寻求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日本,则有一种观点着眼于行政调查的相对独立性,特别重视对行政调查的事前救济。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他们认为行政调查违法将导致具体行政决定的违法,但对行政调查的救济也重视事前与事中的救济。应松年教授在《行政调查的现状与未来发展方向》一文中,也提到行政调查的救济方式应该多元化,除了事后的司法救济,应该引入申诉、听证、异议等制度等事前救济措施,才能更切实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于行政诱惑调查,根据前文的论述,认为行政诱惑调查乃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它虽为行政程序过程的一个阶段,但具有程序独立性的价值。由于行政诱惑调查的隐蔽性、非公开性和职权性,在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侵犯到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守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然受法律保护,当这些权利被侵犯时,必须有可供救济的渠道。
1、加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
抵抗权,是指公民所具有的、在必要的时候抵抗或不服从国家法律所产生义务之权利。从行政法层面讲,“抵抗权就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基于公权力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有权进行抵制或不履行行政决定所设置的义务”。 在刑事领域,诱惑侦查理论主要源于英美法系的“陷阱抗辩”理论,所谓“陷阱抗辩”,是指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如果认为自己受到追诉的行为是因为警察设置的“陷阱”而诱导所致时,可以提出“陷阱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公诉或者宣告无罪,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审查被告人的“陷阱抗辩”是否成立,如果有证据证明“陷阱抗辩”成立则被告人无罪,反之亦然。由于刑事领域中的诱惑侦查与行政领域中的诱惑调查,两者之间并无本质的不同,因此,对于类似的上海“钓鱼执法”案件,我们可以借鉴刑事领域“陷阱抗辩”。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诱惑调查,如果被调查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所采取的引诱行为明显超越职权范围而使自身行为违法,则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行政机关提供采取诱惑调查手段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依据主、客观标准,对行政执法人员之诱惑调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定被调查对象是否构成“陷阱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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