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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诱惑调查的法律规制/周欢秀(8)

  2、加强和完善行政诱惑调查的司法审查

  司法程序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程序,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审查阶段又是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因此,对于任何案件都必须重视司法审查。在行政法领域,最为权利救济最后保护屏障的司法审查,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不可或缺的。目前,对于诱惑调查取证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上海“钓鱼执法”案件,司法体制所能够采取的诉讼技术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对于违反行政正当原则的予以变更或撤销;另一种是“以主观方面”为对象,借鉴刑事领域中的诱惑侦查理论,对“钓鱼执法”从实体方面进行司法监督。

  理论上,目前多观点认为对诱惑调查手段的审查一般应当从实体方面进行。如有的看法认为:对“钓鱼执法”的司法审查对象应从“程序方面”转换到“主观方面”。因为,按照程序违法的最终审查结果只有两种:一是“不允许重做”,二是“允许重做”,前者会损害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后者涉嫌忽视程序独立价值和诉讼价值;而从主观方面进行司法审查,能更好地区分“犯意诱发型”诱惑调查与“机会提供型”诱惑调查,进而在司法过程中界定“钓鱼执法”的合法边界,从而使“钓鱼执法”能在法治的框架内健康运行。 也有的人认为:对于诱惑调查取证行为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审查。

  本文亦认为对于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诱惑调查手段,应结合主观与客观方面进行审查。

  (1)主观方面的司法审查

  首先,确认被调查对象是否有违法意向。对于被调查者是否有实施违法行为的倾向和意图,不但可以从被调查人的陈述中加以判断,还可以从被调查人是否积极寻找实施违法行为机会进行判断。如果被调查者早已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向,只是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机会和条件,而当行政执法人员在诱惑调查过程中特意为其实施违法活动提供相关的环境条件时,被调查者在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违法行为。法院对于这种调查取证的审查方式可以放宽,因为,这种情形下被调查对象的主观恶性大,以此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也较为严重。

  其次,审查被调查对象对诱导行为的反应。被调查对象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引诱行为是乐于回应还是拒绝,是因为道德良知而接受抑或是受利益的驱使而接受。例如本文在引言中的案件一,张军因为路人胃疼而接受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诱惑”,这种反映人类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的行为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原因。如果被调查者本无违法意向,只是在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引诱之下才产生的违法意图,则可参照“陷阱抗辩”理论而结合客观方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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