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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沈林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是刑法上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作的规制。
一、 对危险驾驶罪涵义的理解
《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做了调整,即将危险驾驶罪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畴,新加进的罪名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修改为“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根据《刑法》之规定,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笔者认为,这两种危险驾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的,即符合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醉驾型危险罪和竞驶型危险罪两种类型。醉驾型危险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竞驶型危险罪,则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近年来,由于出现了较多酒驾案或者飙车案,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甚至一些个别案件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如胡斌案,孙伟铭案等。刑法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法意,从而特设危险驾驶罪进行规范。
但是,危险驾驶罪的“危险”不应仅限于醉驾型危险罪和竞驶型危险罪两种类型。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设定上少有漏缺,罪名与罪状的衔接出现了差错。诚然,立法者出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和竞驶型危险驾驶的规制,从而在交通肇事罪之下增加一条,但是该增加的条款被定义为“危险驾驶罪”还有待商榷。“危险驾驶”,从公众的理解来看,是很含糊的,而定位到其罪状,又显得有位清晰,就是酒驾和飚车!显然,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并非危险驾驶的完全态。我们注重了对罪状的设计和论证,而忽视了对罪名的确定,从而导致在部分罪名和罪状之间出现“貌合神离”的现象。而罪名和罪状之间的不匹配显然不利于刑法的公众认同。 该条中也没有加入,例如“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的”之类的语句,因此,笔者认为,该条在立法设计上存在不足。

二、 对“情节恶劣的”理解与问题
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在规定抽象升格条件时一般使用的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在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整体评价要素时具有不同的作用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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