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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沈林(2)
《刑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款中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很显然,是作为一种犯罪构成而言,是在肇事之后如逃逸行为上一个层面来看的,也相当于其他特别恶劣的行为。
《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用语“的”一词来判断,酒驾型危险驾驶无须情节恶劣,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犯罪。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后面附加了“情节恶劣的”,则构成犯罪。从条纹的叙述来看,该款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理解为构成要件要素,而非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一,危险驾驶罪条文中,仅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此之前,没有规定比拘役更低一等的罪刑,因而不能将“情节恶劣”理解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二,基于严厉打击酒驾的立法本意,情节恶劣用于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上,是出于对该款罪两种罪行的分隔。其三,“情节恶劣”本身是对竞驶型危险罪的总体概括,刑法不需要言而详尽地规定什么样的追逐竞驶构成犯罪,什么样的追逐竞驶不是犯罪。在分则具体条文中增加“情节恶劣”是合适的,并不是对刑法总则的简单重复。
但是,问题在于,究竟如何认定“情节恶劣”。如果不能对“情节恶劣”具体化,有可能造成一个罪名两种罪状处罚上的不一致,从而违悖罪刑法定原则。
酒驾型危险驾驶只要行为人具备酒驾行为即可。在刑法理论中,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病理性醉酒类似精神病犯罪,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醉酒驾驶中只限于对生理醉酒的刑事责任的评价。 但在对生理醉酒作评价的时候,应当具有一个客观的法定的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醉酒驾驶是指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这一标准是《修正案(八)》生效后我国司法机关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行为人系已处于醉酒驾驶,但是行为人酒量很好,对于他自己而言,并没有任何醉酒反应,也对社会不造成危险,此时该如何认定,如果仍按既遂处理则有罪刑失衡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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