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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金融犯罪利益协调与矛盾化解研究/肖佑良(4)
  在第二种数学模型中,可统计出48个月的总集资数额为:568049.82万元,总利息数为:28402.49万元。与前一种高利贷情形一样,集资人的负债迅速增加,集资人实际借用了出资人6000万元,已付利息数9600万元,崩盘时仍然背负债务高达为24802.49万元无法退还。
  集资人实际付给出资人9600万元,已经超过出资人的本金6000万元,所以集资人不能退还的本金数额为0。全部出资人在总体上是获利的,连本(6000万)带息(3600万)都收了回去,最终无法退还的金额仍然高达2.4802亿元,全是高利贷(本金6000万)的利息。对此,可以假设出资人只有一个人,就比较好理解,因每个月都要还本付息,集资行为人48次集资,除了第一笔6000万元本金是实际出资交到了集资人手中外,出资人后面再也没有拿出一分钱交到集资人的手里,然而高利贷债务(表现为欠条金额)却会越滚越多,集资人永远也偿还不清。
  
  4、司法机关在办理前述两种案件时,认定的损失数通常会按崩盘时不能退还的金额数,扣除已经查清的集资人所支付的利息数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出资人对自己的获取利息的数额,通常不讲实话。承认了要被追缴,经济利益要受损失,加之非法集资案件时间跨度长,容易隐瞒获利真相,大多数情况下,出资人对司法机关陈述的获利数,总是低于其实际获利数的。
  根据第一个模型中的数据,假如有50%的利息数被隐瞒,那么就意味着集资行为人被司法机关认定的损失数额为2400+8201=10601万元,这个数字远远超出集资诈骗行为人实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2400万元。对于这个放大了若干倍的损失金额,集资人将面临极为不利的局面,足以压垮集资人,使其感到绝望,从而放弃积极赔偿损失的一切努力。
  根据第二个模型中的数据,假如也有50%的利息数被隐瞒,那么意味着司法机关认定的集资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将高达为14201.25万元,这个数据可能使集资人被判处重刑。加上此类案件对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容易发生误判①,案件性质因而发生质变,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就变成了集资诈骗案。如果发生这种情况,这个14201.25万元的损失数字就有可能使集资人被判处死刑。
  
  5、出资人并不必然是受害人,可能是受益人。根据获利情况的不同,出资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在崩盘前全身而退的,此类人完全是受益人;第二类崩盘前或前不久才参与的,此类人受到损害,其手中的欠条水分较少;第三类是自始至终或者较长时间的参与者,通常是受益人,他们手中的欠条水分很大,甚至全部是水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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