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金融犯罪利益协调与矛盾化解研究/肖佑良(5)
第一类,假如某出资人从第5个月加入,出资100万元,总共投入40个月,第45个月回收本金,且获得的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出资人所获取的收益为:100+100*5%*40=300万元。可见,这一类出资人属于比较有心计的,他们连本带利获得成倍收益。
第二类,假如某出资者人,在第44个月时参与,投入100万元,所获利息不再投入,那么崩盘时,其获得了5*100*5%=25万元利息,其手中却持有100万元的欠条,实际集资人只欠100-25=75万元。这一类出资人手中的欠条有水分的,相对而言水分较少。唯有最后一批加入集资行为的,出资后一分钱利息也没有获得,此种情形下的欠条才是真实的损失数。总的来说,第二类人参与时间较晚较短,他们的欠条是没有水分或者水分较少的,这部分人属于受到经济损失的人。
第三类,假如某出资人第1个月就参与,出资100万,所获利息不再投入,一直坚持到底,那么第49个月崩盘时,他手中仍然握有集资人欠其出资款100万的欠条。不过,此人获得的利息收入为:48*100*5%=240万元,扣除100万的本金,实际获纯利140万元,显然这种情形下的出资人也不是受害人,而是受益人。
若出资人自第1个月加入,出资100万,获得利息再全部投入集资,第49个月最终崩盘时,他手中持有的集资人欠其集资款总金额为:100*(1+5%)*。。。*(1+5%)=1040.13万元的欠条,这个数字是集资人实际欠其100万元本金的10倍以上,其中水分之多,让人惊叹。
三、认清非法集资案的本质属性,重新确立出资人的地位
根据前述量化数据及相关分析,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即便是典型的集资诈骗案件,第一种情形的集资行为人实际消耗数占无法退还金额数(即1.9802亿元)的百分比仅为12.11%;第二种情形,集资行为人实际上只借用出资人6000万元的高利贷,集资行为人实际不能退还的本金数为0,不能退还本金数占最终无法退还金额数的百分比也为0。由此可见,两种非法集资情形中集资人,实际非法占有或者占用的资金数额,仅占最终崩盘时不能退还金额数的比例仅为12.11%甚至是0。集资人最终不能退还的金额数中,有87.89%或者100%竟然应该由出资人退还给出资人,而不是由集资人退还出资人。这是本文得出的一个重要的结论。
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我们可以使用不同的利率,不同的集资规模,不同的集资期限,不同的纯消耗数字,不同的利润水准,同样建立数学模型进行分析,同样能够得到相同的结果,即最终不能归还的集资款,绝大部分都不是在集资人手中,而是通过支付高利贷的本息的形式又回流到了高利贷者手中,所以最终案发时,需要清退的集资款中,绝大多数或者100%应当由获利的出资人退还给受损失的出资人,与大家传统的思维观念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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