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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探析/王永东(7)

  必须指出,在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国家法有系统的理论为其辩护和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往往忽视和民间法的协作。而民间法缺乏系统化和组织力量,难以抵制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冲击,在冲突中往往居于劣势,强调国家法主动寻求和民间法的沟通和协作就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强调民间法的重要性,并不是否定国家法的主导地位,用民间法替代国家法处理案件,而是适用国家法的同时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调整效果,或者在国家法无法适用以及适用后反而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情况下让民间法来调整,效果也许会更好些。

  三、运用民间法应注意的问题

  (一)运用民间法应注意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尽管大部分的民间法和国家法之间是和谐互补的,但仍有相当多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发生着强弱程度不同的冲突。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展开,国家法的权威逐步增强与其继续向民间社会推进的态势是必然的,因而,植根于民间社会的道德、风俗、习惯等“本土资源”和国家法的冲突也由此必将是长期的。当民间法与国家法一致时,很好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大量是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当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该甄别是良习还是陋习,如是陋习当然应摒弃,如是良习,则应实施一定的策略,如是刑事案件,应注意做好转化工作,即将民间法上的判断转化为国家法上的判断,巧妙利用国家法上的一些弹性条款;如是民事案件则应抓住一切机会进行调解,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时,因国家法的效力高于民间法,就只能适用国家法以免出现以民间法否定国家法的偏向。如果双方当事人依民间法可以达成协议,就应适用私法领域里“当事人协议优先”原则。当然,前提是依民间法达成的协议没有破坏国家的正常社会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举一案例予以说明:

  原告Q ,男,汉族,现年47岁,甘肃省某市人,住甘肃省某市东岔乡月林村,农民。被告W ,男,汉族,现年34岁,同上。原告Q 诉被告W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甘肃省某市某区人民法庭于2001年2月20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原告Q 家耕地被被告W 的耕牛践踏毁坏,于是原告Q 当即牵回耕牛并拴在自家院里。被告W 到原告Q 家索要耕牛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由此发生争吵打架。被告W 手持木柴将原告Q 头部打伤,后经邻居劝阻回家。原告即被送到该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颅内损伤”,住院治疗17天,又在家休养三个多月。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76.6元。原告Q 两年内多次到乡派出所、村委会、司法所反映要求解决无果,两家矛盾越积越深,村里影响很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A 律师提出原告Q 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法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Q 起诉确已过一年的时效期限,也无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出现,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Q 的诉讼请求。但鉴于此案被告W 在村里影响不好,原告Q 合法权益确需维护,和起到教育被告,惩戒打架行为人的目的,合议庭决议由法庭主持调解,但被告W 坚决不同意。后通过给被告施压,与律师A 共同努力,被告W 和原告Q 最后同意在调解书上签字:由被告W 一次性付给原告5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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