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法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探析/王永东(8)
显然,按照当地的习惯和民间法,该案件的当事人应该在生活的过程之中保持和气,被告W 的耕牛将原告的耕地践踏毁坏已经是理亏在先,被告W 不但未向原告Q 赔礼道歉,而且殴打原告使其受伤更是无理,伤了两人之间的和气。原告要求讨个说法的原由显然符合当地的民间法,是站得住脚的。在这个案件中,原告Q 和当地乡民的正义观形成了共识,他们要求法院要对被告W 进行处罚,而且必须要处罚,要求法院的处理结果符合当地的道德、生活观念,如果法院以时效已过,判决原告败诉,显然背离了乡民心中的民间法,是保护了“坏人”或者是让“坏人”钻了空子。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已经无法平息原告“讨个说法”的要求,不能实现“乡土社会的正义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有可能引起某些负作用时,承办法官灵活地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进行某种平衡与妥协,巧妙地或者说智慧地将民间习惯、“乡土正义观”与国家法有机地掺杂、揉和在一起。当然,这种灵活并不是抛开法律于不顾,而是以法律为后盾,尽可能结合民间实情,使纠纷解决朝着好的方面发展。如本案例中法官就充分利用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说服原告放弃一部分诉讼请求,又利用被告在地方上还要体面地生活的境况说服被告出一点钱,以平息纠纷,事实证明这样效果是好的,对维持当地的秩序是有利的。
可以想象,当地的乡民通过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感到法律、法院、法官与他们的人情观、正义观是相通的,法律体现了某种人情味和人性化。这样,无须将法律的权威强加给生活在基层的乡民们,便可以得到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与支持。另一方面,原告Q 也知道了,如果他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庭起诉,他最后得到的侵权赔偿数额就不会只有500元人民币。从这一意义上讲,他也理解了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哪怕这种理解只停留在是多赔钱还是少赔钱的层面上,但这势必会增加几分当事人对法律的关注与热爱。在本案中,司法职能坚持回应了人的需求,解决了实际问题,正是这种努力,司法的职能得到了体现和维护。[1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解决某类纠纷时,照顾民间的某些特殊情况,考虑到乡土社会中某种活生生的有效的民间法,进行实事求是的变通和灵活有效的处理也许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策略和有价值的行为,因为,如果法院不管乡民的实际情况能力,盲目兜售和刻板推行国家法,有可能适得其反,造成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的信任危机。
但是有些案子利用民间法一时调解不了,而民间法又与国家法相对抗,二者不能取得一致时,我们不能强行调解,还得依照国家法作出“依法调解或判决”,但是这样的社会效果肯定是不怎么好的,作为法官又该怎么办呢?笔者认为在后续的诸如执行中仍应抓住机会进行和解工作,“2005中国法官十杰”刘晓金法官就给我们作了恰如其分的注解。他在办理一起监护权纠纷的案件[19]中一边是孙女是家族后代、不能由外姓人带走的乡俗,且杨某夫妇担心年轻的刘某改嫁后,不能很好地照顾孙女的心情,也符合当地朴实的民情,另一边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就是孩子的母亲的法律明确规定,如何让二者取得平衡,经过四次调解虽然最后调解成了,但是这是民间法向国家法妥协了,显然在当地效果并不好,杨某夫妇对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仍然是想不通,仍然是无法自动履行。最后经过“几次艰难的劝导”,杨某夫妇才交出小孙女,但在他们心里仍然有一种说不出的味道。刘晓金法官深谙其道,最后还是通过合法的“寄养”形式实现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协调一致,使案件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不但没有出现当事人之间‘一场官司十年仇’的局面,而且现在两家亲如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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