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黄燕(10)
我国传统的对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作证义务,但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如果建立沉默权制度,就必须改造这种作证传统,强化民众的作证责任和作证意识。我们建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凡是采用非法方法(包括违背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和选择权利)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另外在审理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罪案时,我们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确立自白排除证据法则。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组织团伙犯罪、公共安全犯罪应限制其沉默权,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结束语
沉默权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确立沉默权是世界大趋势,也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对未来的展望我深深坚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将来的某一天在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制度。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害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更不能一味等到所有条件都符合时,才去做一件事情。因为事情总是在不断变化运动的,有些条件只有在我们做的过程中才会伴随出现的,这需要我们去积极争取和斗争。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通过斗争得到的,为权利而斗争不是灾祸,而是一种恩赐。在人类争取权利现实化的过程中,斗争是不可缺少的要素,斗争是法的生命。”⑨因此只要利大于弊,结合我们自身的国情并汲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不再是什么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和保护。
【注释】
① 曾耀林.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J ].人民司法, 1999 (6).
② 许峰. 国家高层表示尽快批准公约[N ]. 南方周末, 200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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