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黄燕(5)
总之,沉默权是对无辜者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保护弱者利益与公共利益两难抉择。这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也是价值取向问题。宁可错放,不可错判。错放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而错判不仅是冤枉了一个好人,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社会成本上的差异不言自明。”
5 、保持大陆与港澳地区法制和执法的统一
确立沉默权有利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制统一,有利与各地警方联合打击犯罪。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例如,香港保安司公布了《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二条和第三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和第三百二十四条,均规定了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讼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侦查人员还有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要承担法律后果。在香港和澳门回归后,港澳地区与中国大陆的各方面的往来日益增加,构建泛珠三角经济区域和简化大陆游客到港澳地区旅游都令两地的交往非常密切,大量人员在大陆与港澳地区流动。随着交流的日益增加,刑事案件的发生率也日益增加,两岸三地的法律制度的差异为审判工作带来了不良的影响,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就由于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产生了不少争议。虽然大陆与香港的分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不同的法系,但是在某些制度与权利设置上应尽力追求统一,为两地的审判工作带来便利。而沉默权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确立是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司法逐渐统一必不可少的部分。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可行性
1、 民主、自由、人权思想在我国已具备
民主、自由、人权思想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条件。沉默权是近代英美等发达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中国数千年的法制历史中并没有产生沉默权。究其原因,沉默权只有在民主、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人心才可以发展出来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沉默权是保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一种措施,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表现了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而中国古代根本没有个人权利独立存在的地位,个人权利完全被君权、父权掩盖,人民只不过是君主统治的工具,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国古代肯定不能发展出沉默权。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成为全中国人民的共识,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国家运用所有力量打击犯罪,自然也不会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沉默权也不可能产生。
到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开始寻找更高层次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商品生产者,要求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而且这种平等的意识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过程中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逐渐成为了一种社会公众意识和基本要求。公民要求自己的各项政治权利得到保障,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反映到法律上,就是要求建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机制,确认公民应有的权利和平等地位。特别是受近几年的佘祥林案、孙志刚案的影响,人们的民主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对刑讯逼供以及其他侵犯人权的行为非常反感深恶痛绝。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制度作为一种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在主观上和思想上普遍被人民认可,沉默权制度已经有了生存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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