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构想/黄燕(9)
鉴于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现行侦查模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了将这种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可以在设计沉默权制度时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设立沉默权适用的例外规则。即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威胁的犯罪,在适用沉默权规则时予以必要限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及恐怖组织犯罪等,可以规定不适用沉默权规则。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沉默权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任务不是努力收集各种证据,而是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进一步的核实和补充,审查侦查和讯问阶段的相关人员的行为合法性。因此,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激烈对抗的局面不复存在,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也大为减少。但由于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抗依然存在,这时候沉默权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我们建议增加:“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讯问中敢于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案件审判阶段的沉默权
我们国家法官裁判案件,遵循的既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断案原则。因此沉默权在审判阶段,也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广泛规定。庭审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可以参照日本以“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讯问被告人程序。⑧但是,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当享有沉默权。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但是在审判过程中禁止并作出相关规定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权而导致对其的不利推论和从重处罚。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公平合理。认真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改造证据制度相容沉默权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