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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探讨/何俊斌(2)

  1、是贯彻实施法律的需要。《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第3条、第4条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其它违法行为”,也应当包括行政不作为。

  2、是平等实施法律的需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在现有的国家赔偿体制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排除在国家赔偿的体制之外,而对于人民法院的不作为却允许申请人提起国家赔偿,势必造成行为相同处理不一致的结果,不利于法律平等原则的贯彻实施。

  3、是促使行政主体增强责任心和社会公平的需要。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行政主体强化自我约束机制,增强国家责任意识。它让行政主体在意识到自己的权力同时,还必须意识到法律义务,乱作为要负法律责任,不作为同样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危险。这样,行政主体就会增加一种潜在的压力,失职、渎职都将招致非难,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被追偿。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既是对因行政主体的不作为遭受损害的人提供补救,也是调整社会利益,以平衡受害人与社会其他成员之间公平关系的方式,从而实现全体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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