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境与对策/陈召利(8)
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以下几点应当特别注意:
1. 保存研发资料、技术图纸的原始档案,注明企业名称和产生日期,最好同时保存书面文件和电子文档;当商业秘密信息发生更新时,不要毁损更新前的原始文件,应当重新建立新文件。
2. 对于核心技术人员,不仅应当签订保密协议,而且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
3. 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职工在离职后不得自行或者变相与单位客户进行市场交易。
4. 对于易于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技术秘密,应当申请专利保护。
其次,对于执法者(尤其是司法机关)来说,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加大惩处力度和赔偿力度,严惩违法行为,以儆效尤。
执法者的“不作为” 是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取证难、认定难、保护难的一大因素。执法者过于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未能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侵权者难以被追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未规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执法者应当考虑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困难的实际,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适当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切实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举证,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技术秘密成立和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被告侵权成立。侵权行为证实后,权利人要求按照侵权者的获利额进行赔偿时,侵权者应当提供其经营额、利润等情况的全部证据,侵权者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有关财务账册,依法组织审计。
最后,对于立法者来说,应当不断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在商业秘密侵权泛滥、横行的“乱世”用重典,严惩违法侵权行为,最大程度地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
1. 确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技术秘密与方法专利具有同质性,完全可以参照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举证规则。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应当仅适用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 ,还应当适用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和技术秘密,改变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泛滥、侵权者难以被追责的现状,彻底打消违法者的侥幸心理。举证责任倒置不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方式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可以采取不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复印件、证据当庭质证、分阶段展示、具结保密承诺等措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传播渠道,防止在审理过程中泄密。必要时,可以立法规定恶意诉讼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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