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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性质之辨/冯爱民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有多种说法,其中一种说法称附条件不起诉是与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并立的第四种不起诉制度。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相对不起诉。

首先,从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来看,二者具有种属关系,即相对不起诉包含了附条件不起诉,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不论罪名如何,只要综合全案看,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情形,均应属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相对不起诉的表述是“犯罪情节轻微”,而没有限定是重罪名还是轻罪名,如果将犯罪情节轻微限定为轻罪名就人为地限制和缩小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性质没有重罪和轻罪之分,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前提是认罪、悔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看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有可能适用缓刑,就认定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除刑罚的要求,从而就有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如下:(1)适用的对象是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适用的罪名和刑罚只是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有悔罪表现;(4)符合起诉条件。这些条件无论是从罪名、还是可能判处的刑期,以及有悔罪表现等,均包含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内。可见,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具有包含与被包含、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其次,从附条件不起诉导致的最终法律后果来看,附条件不起诉一般来讲导致的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所以说是一般,是因为在个别情况下还有可能作出起诉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人。那么,在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如果在考验期满其未违反相关规定和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作出何种不起诉决定呢?

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构成了犯罪,显然,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结果不可能是作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前提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至于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符合起诉条件。可见,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也不应是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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