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若干问题初探/倪俊艳(2)
(四)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过于绝对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在诉讼上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责任上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这样就要选择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但有些情况下因为客观原因无法重新作出鉴定,这类问题应如何处理需要明确。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四点建议和意见。
(一)细化当事人异议的范围,明确当事人责任
按照七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就必须出庭作证,在理论上,当事人不需要提出任何理由,当事人没有滥用权利的阻力。民事诉讼要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也要维护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当事人无节制的滥用权利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当事人异议的范围和理由,建议包括以下理由:(1)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2)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合法资质;(3)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4)由鉴定材料得出结论的逻辑存在断裂;(5)鉴定方法错误;(6)鉴定意见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鉴定人未签字盖章);(7)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8)其他质疑鉴定意见结论正确性的明确理由。当事人提出以上理由的,经过质证能够判断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其异议。
另外,也要明确当事人责任,增加滥用权利的成本。鉴定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细化鉴定人出庭的具体情况
实践中,鉴定人如遇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拒不出庭”呢?笔者认为鉴定人在人身属性上与证人基本相同,证人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鉴定人都会遇到。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笔者认为,第一项和第三项完全可以适用鉴定人。第二项不应当成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理由,因为鉴定人一般就近选择,而距离较远的鉴定人多是在首都、直辖市等大城市,交通不是问题。第四项是证人不能出庭的兜底条款,但鉴定人因收取费用要求应更高不设兜底条款。
关于鉴定人出庭收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应当参照证人出庭的规定。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鉴定人要求的费用也应当依照证人出庭费用合理确定,其中误工费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明确,超出标准的不予支持。而因索要超额出庭费用等理由未被满足而不出庭的,应当认定为“拒不出庭”,鉴定机构鉴定人承当相应责任。另外,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开庭时间,在出庭作证方面,因鉴定人收费应当承担超出证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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