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胡健涛(2)


另一种意见认为,赠品也应当按照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价,一并纳入进口征税范围。理由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分析,促销赠品是民商事主体之间实施市场让利行为的产物,具有利益交换属性。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


对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是否应当修改,研讨会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关税5万元的入罪标准系1997年刑法条文所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标准已不能适应打击走私犯罪的需要,应适度提高。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宜参照逃税罪的规定,除规定一定数额标准外,同时将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入罪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走私犯罪严重侵害国家税收制度,且呈常见多发态势,宜从严打击,坚持原有的5万元入罪标准。逃税罪的比例追诉标准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既然立法未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相同规定,则不宜由司法解释加以限制。


5.单位与个人走私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问题


对于单位与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应否统一,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与个人走私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保持统一。理由是:这样做既防止犯罪分子“借壳”逃避刑事处罚,也可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其不同特性分别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单位犯罪系常见形态,如果将单位走私的入罪标准由25万元降至5万元,走私犯罪案件数势必会大幅增加,单位走私犯罪的处罚标准也将相应降低而使量刑加重。


三、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法律适用


6.“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否确定入罪数额标准


针对“又走私”是否需要规定偷逃应缴税额标准,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又走私”规定一个合理的偷逃应缴税额标准。理由是:这样既可避免不论数额多少导致刑事手段过度使用,也可使刑法与行政法规更好地衔接。


多数意见认为,本条规定是走私犯罪的并列治罪标准之一,不应再行规定偷逃应缴税额标准,否则标准重叠,不利于有效规制。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