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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胡健涛(3)


7.如何确定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起止时间


由于走私行为发生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的时间往往不同,就如何认定“一年内”的起止时间,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应以第二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时作为“一年内”的起算点,以反映行为人漠视法律制裁的主观恶性程度。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又走私”行为之时作为“一年内”的起算点,以保持依危害行为确定处罚标准的一贯立场。理由是:以“又走私”行为作为起算点,往前计算一年时间,既符合以危害行为确定处罚限度的刑法基本立场,也便于判断其间是否“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


8.“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对象范围


针对“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对象有无限制,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并未限定小额多次走私的对象仅为普通货物、物品,从有效打击走私犯罪的角度考虑,刑法规定的其他走私对象均可包括在内。


另一种意见认为,小额多次走私虽然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但其评价对象只是针对第三次走私,前两次因走私而被行政处罚只是情节标准,故不应限制前两次走私的犯罪对象。


9.罚金刑的裁判依据问题


对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中的“偷逃应缴税额”,是专指第三次走私行为偷逃的应缴税款,还是合并三次走私行为的偷逃应缴税款,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三次走私偷逃的应缴税款均应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


多数意见认为,不应将前两次走私行为偷逃的税款包括在内,否则就有重复评价之嫌。理由是:前两次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并不是犯罪的一部分,只是刑事处罚的条件。


四、走私犯罪的共性问题


10.走私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


就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形态,研讨会形成了两种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规定,行为人犯走私罪,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


多数意见认为,应以具体走私行为是否成功逃避海关监管作为既、未遂形态的区分标准,针对不同走私犯罪类型分别认定。无论是通关走私还是绕关走私,均应以其案发或查获时的常见形态作为既、未遂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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