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公司机会原则探析/杨川仪(5)
(四)“两步分析法”标准(two-stepanalysistest)
1974年,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审理Millerv.Miller案件时,选择将“经营范围”标准与“公正性”标准结合起来的“两步分析法”标准。“两步分析法”的运作机理是:首先根据业务范围标准确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是公司机会,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再进行第二步,判定被告是否违反了善意、忠诚及公平交易的义务[11]。
三、美国学界对公司机会判定标准的研究
通过法院判例确立下来的公司机会判定标准虽然众多,但是不同的判定标准都有自身的缺陷,尽管如此,它们都确立了底线,即公司机会原则要求公司的信义义务人不得同时为公司和个人的利益服务。为了给公司决策者提供清楚的指导,美国法学界对于公司机会也从不同方面进行了研究,其中较为著名的有美国法学会(ALI)的《公司治理原则》和美国公司法权威克拉克教授的《公司法则》。
(一)《公司治理原则》确立的ALI标准
Guth案件确立的经营范围标准很有可能是近年来关于公司机会原则法律实践上最新的贡献,并被美国法律研究所的《公司治理原则》采用。ALI对于公司机会的定义很广泛,最主要的是:与公司已经参与或者准备参与的商业活动有密切联系的商业机会算作公司机会。另外,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的个人利用其在公司的职位获得的机会也包括在内。
首先,ALI关于判断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的判定标准是:(1)公司把握机会的能力。如果公司有能力把握商业机会,那么该机会属于公司;(2)内部人员获取机会的方式。如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是在履行职责(比如出席商业会议)时接触到的机会,那么该机会应当属于公司;(3)使用公司财产。如果商业机会是通过使用公司财产而获得的,那么这个机会属于公司;(4)如果商业机会对于公司来说不可或缺,那么它就是公司机会;(5)公司的合理期望。如果公司对于商业机会有合理的期望,那么这个机会属于公司;(6)如果公司因为资金能力不足或者其他不足不能使用商业机会,那么该机会能否被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占有应当经过讨论。
其次,以公司机会原则起诉的要件主要有:(1)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者;(2)被告获取了投资的信息或者是商业机会;(3)被告获取的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4)该商业机会对于公司来说有益并且公司能够接受该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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