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公司机会原则探析/杨川仪(6)
最后,董事或高级管理者不得占有公司机会除非:(1)董事或高级管理者首先将机会提交给公司并且对于该机会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做完全披露;(2)公司拒绝了该机会;(3)拒绝决定是公正的;(4)若拒绝决定的做出早于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披露,无利益冲突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认为该决定符合合理商业判断原则的;(5)拒绝决定是由无利益冲突股东预先授权或者承认的,并且拒绝不等于浪费公司资产。
(二)克拉克教授《公司法则》:不同公司,不同标准
美国公司法权威教授克拉克认为,造成公司机会原则在适用时缺乏准确指导性的原因在于各州法院将不同类型的公司混为一谈,这就导致了虽然有各种判定标准充斥其间,但是几乎没有真正具有指导意义的标准[12]。开放公司和封闭公司因其特征各异,在适用公司机会原则时应当有所区别。开放公司应当适用绝对性规则,而封闭公司就应适用选择性规则。在他看来,开放公司中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标准契约”关系,股东、董事和经理各自扮演着固定的角色,故公司法对于他们各自行为的规制也就不容许有更多的变通余地,因此应当适用绝对性规则。而封闭公司中股东与董事、经理角色不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互相协商与理解,因此公司法对于他们各自行为的规制,就需要考虑特定的事实、协商关系,从而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性质,故应适用选择性规则[13]。
四、分析与评价
(一)利益与期待标准
利益与期待标准用于确定公司对于该商业机会是否存在利益或者合理期望。对于一个对于商业机会具有“利益”和“期待”的公司来说,该商业机会与公司的经营计划,经营目标或者商业活动被推定存在一定的关联。若要适用利益与期待标准,核心问题在于公司是否对于商业机会有基于现实的期望,愿意抓住机会并实现它,如果是的话,董事或高级管理者就不得篡夺该机会[14]。
然而,以公司的既得和期待利益作为标准来对公司机会作以界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何谓利益本身就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若采用该标准,许多本来应属于公司的信息将会可能会因为利益无法确定而变为“非公司机会”,从而导致董事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而不受处罚[15]。因此,美国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已经较少运用这一标准,实际上,“利益与期待”标准在公司机会原则的适用中已经被边缘化了。
(二)经营范围标准
该标准关注的重点聚焦于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业务的关联性,另外,公司的财政能力也是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然而,经营范围标准也有明显的缺点:第一,特定的商业活动是不是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这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就经营范围本身,法院对此作出的判断是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有欠公允;第二,经营范围标准将公司的财政能力作为衡量公司能否取得该机会并适用的因素之一,这种对于财政能力的依赖也可能成为公司决策者解决公司财政或其他问题的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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