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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周江洪(10)
  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意思不明时,究竟是否直接认定为不消灭原债务,仍有待将来的判例法理进一步明确。最后,无论如何,该判决至少并不当然地承认部分学说所主张的合同标的改变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对于是否仅得依新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持否定态度。
  (五)本案判决遗留的问题
  作为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代物清偿”,最高院判决以公报案例的方式宣示了其法学原理,虽然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及其与传统民法学说之间的若干乖离尚有待今后判例法理及学说的推动,但仍不失其积极的意义。而且,虽然在对本案的参考效力范围做上述限定后,其确立的规范及其参考效力范围已基本明确,但也如前所述,本案的规范构成,更多的是若构成本案所谓的“代物清偿法律关系”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法律规范的构成上,明确的是其“处理”部分,但对于其“假定”部分,即构成“代物清偿法律关系”的具体要件及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区别,仍有待今后的判例法理进一步推进。不仅如此,如前所述,判决理由中将“他种给付”的履行作为“生效”要件,与传统学说出现了一定的乖离;但《公报》刊载的“裁判摘要”又将其作为“实践性合同”(即以他种给付的履行作为合同成立要件),与传统学说又保持了一定的亲和性。这同时也表明,所谓的“代物清偿法律关系”,除了如同本案判决理由所表明的新构成以外,尚存在着回复到传统学说的可能性,即以他种给付的履行作为代物清偿协议的成立要件,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也正是这一点,给本案的参考效力范围带来了一定的逻辑混乱—即究竟以判决理由为准,还是以“裁判摘要”为准。当然,从理论上来说,将判决理由中的“生效”解释成“成立”的“误用”亦未尝不可,进而使得判决理由与裁判摘要保持一致,但如此一来,明显有违“生效”之本来含义,亦可能曲解判决理由本身。因此,本案中关于“代物清偿法律关系”的新构成,是否能够得到今后相关判决及学说的支撑,仍有待今后判例法理的展开。
  不仅如此,就“代物清偿”及债权人代位权而言,仍然面临以下诸多问题。
  首先,关于抵偿协议(或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给付义务”与尚未消灭的原债务的关系,在本案中尚未得到究明。例如,在他种给付届期未履行时,债权人仅得请求原定给付,还是亦得请求他种给付,或者是否应先请求他种给付未果时始得请求原定给付,等等。本案中,法院判决只表明了前者未实现时后者并不消灭,在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背景下,只要认定了原债务继续存在即得以构成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故无需做具体区分。当然,从《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代位权指向的是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本案又肯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故可以推测只要他种给付届期未履行,原定的给付就尚未被替代,亦可以直接得以请求,而无须先请求他种给付未果时始得请求原定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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