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周江洪(14)
[25]崔建远:《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3期。
[26]为区别于指导案例制度下的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此处不用“指导效力范围”或“射程”的表述,而用“参考效力范围”的表述。
[27]在传统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只要构成了代物清偿即消灭原有法律关系,且该代物清偿须现实受领他种给付。但本案中,最高院判决明确将未现实受领时的情形也称为“代物清偿法律关系”,无疑是扩大了传统民法对该称谓的外延,也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的界限(关于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的区别,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28]依传统理解,代物清偿为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产生的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而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2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30页。
出处:《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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