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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周江洪(6)
  法院认为,在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中,前提在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既然借款债权债务不存在,则以该借款为基础而产生的代物清偿行为,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代物清偿行为无效,双方合意对涉案机器设备物权进行转移的基础丧失,沈某某不再享有受领涉案机器设备的合法根据。因此,沈某某无权以所有权人主张返还请求权。
  (3)周晓萍与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纠纷上诉案[18]
  该案中,当事人以股票清偿本金损失。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股票清偿上诉人本金损失,系以物抵债的代物清偿行为。代物清偿成立后,对应的债之关系消灭,债消灭之后抵债之物的价值变化不影响债的清偿效力。
  (4)江阴市澳星电子材料厂诉南京永立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19]
  该案中,澳星厂与永立公司签订《货款清理协议》,约定澳星厂同意永立公司以汽车一辆作价325 000元抵冲货款。澳星厂于2006年8月31日已收取了上述抵债车辆及相关车辆行驶证等,并已实际使用了该车。
  法院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认可了已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清偿效力。
  (5)重庆中建工程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
  该案中,信达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建公司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且在同时将其办至信达公司名下;并约定,合同双方有违背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守约方除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还可要求按本协议所涉及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中建公司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给信达公司。
  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依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书的诉讼主张成立,中建公司应当偿还信达公司欠款及相应利息,并就其违约行为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6)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诉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等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1]
  该案中,当事人之间就借款纠纷签订了《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等,但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此等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
  对此,法院直接判令,依协议书的约定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案并未明确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
  (7)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与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22]
  该案中,依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应以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大厅折抵200万元债务给延边交行。但是,在签订协议时,以及原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审理终结时,工贸公司作为抵债的房产一直未能确定产权,至2001年6月19日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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