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周江洪(7)
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标的,致使延边交行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依法应确认三方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效。
2.简要评析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本案刊发以前,亦有一些案件涉及“以物抵债”的法律构造判断,[23]但略有差异。以下以时间为序对其做一分析。
在早期阶段,法院并不十分关注“以物抵债”的法律构造究竟为代物清偿、新债清偿还是债的更改等,而更多地关注“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效力。若有效,则多按“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处理案件。若无效,则依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例如,最高院审理的案件(6),当事人并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义务,法院直接判令依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而并未明确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在最高院审理的案件(5)中,当事人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书》及《以物抵债补充协议书》,最高院判决也只是援引《合同法》第94条及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确认当事人解除本案两份协议的主张成立,在此基础上判令债务人偿还原债务及相应利息,并就其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金责任。在该案中,法院并未如同本案一样明确援引“代物清偿”法理(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协议,不产生清偿的效力),而是依据了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解释及其适用,其更多地体现了前述按照新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再如案例(4),虽然法院认可了已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产生清偿的效力,但并未明确采用“代物清偿”的表述,亦未明确是否采用了“代物清偿”的法理。而最高院审理的案例(7),则是认为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作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务的标的,应当确认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并非如同本案中一样的“未生效”),转而依原借款合同承担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所采取的因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而不发生清偿的效果—即,原债务的消灭—的构成明显不同,本案中,法院直接确认双方的“清算协议书”有效,只是因未实际履行不产生消灭原债务之法律效果。
但到了后期,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开始明确使用“代物清偿”的表述,认为以股票清偿本金损失“系以物抵债的代物清偿行为”,“代物清偿成立后,对应的债之关系消灭”[案例(3)]。而案例(2),则明确了代物清偿要件之一,即存在原债务。这非常明显地参考了学理上关于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用红砖付款属“代物清偿”,并依代物清偿的法理,对于部分履行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法律效果做出了判断,认为在以代物清偿方式实际履行完毕前,原有借贷法律关系的还款义务并未完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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