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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与未现实受领之“代物清偿”/周江洪(9)
  再次,未现实地受领给付本身并不影响作为“代物清偿法律关系”前提的抵偿协议(或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虽然法院认为“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但结合后述表述(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可得知所谓的“生效条件”,指的是是否产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抵偿协议本身的效力并不受影响,该协议仍然如同法院判决理由所载明的那样,得以产生“给付义务”。而且,除非作如此理解,也无法合逻辑地解释本案《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开发使用”,也就是说,只有协议生效之后的第二日其给付义务才到期。若将判决理由中的“生效条件”理解为协议书本身的生效条件,势必陷入死循环—依判决理由,现实受领他种给付为“生效条件”,因未现实受领,故不生效;而受领的前提在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但协议书本身又规定了给付义务的届期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在合同生效之前并不产生他种给付的给付义务。
  最后,何时构成本案中所谓的“代物清偿法律关系”?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书》只是约定了“招商局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 441 941元抵偿给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 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开发使用”。依该协议,双方只是约定了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而依“双方债权债务全面结清”的表述,仅仅表明只有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才得以全面结清(否则至少尚存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却既不能推测出双方当事人存在消灭原债务的意思,也不能推测出双方当事人不消灭原债务的意思。
  虽然如此,最高院判决仍然认定此时构成未现实受领交付的代物清偿法律关系,即在他种给付得到履行前,并不消灭原债务。那么,是否可以说法院确立了以下规则:在当事人意思不明的情况下,就直接确定其为未现实受领前不消灭原来债务的代物清偿法律关系。[27]
  但是,要确立某判决的参考效力范围,离不开对该特定案件定型化事实的抽取。除了本案协议书,本案基本案情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物清偿只不过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这是否也应纳入考量的视野,也可进一步分析。虽然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原则上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仅考量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及其利益衡量即可。但在特定情形,第三人因素亦会否定债务消灭之效果。例如,《破产法》上规定的个别清偿无效(第16条)、特别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第40条),《合同法》第106条规定的混同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等等。而在本案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旦消灭,债权人代位权即无从成立;更何况本案最高院判决中曾明言“……等一系列行为,暂且不论其是否真正存在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和目的,但实际结果的确导致武侯国土局不能实现对四川港招公司和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令本院不得不对其上述系列行为的动机产生怀疑”,表明了法院对于次债务人的怀疑态度。在如此背景下,认定本案协议为未现实受领前不消灭原来债务的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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