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兼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胡开忠(2)
我国在建国后,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大量的涉及出版合同的纠纷,解决此类纠纷不仅有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促进文化的传播。为此,我国在一些政府文件中对出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例如,1950 年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通过的 《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指出:“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窜改等行为”。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该决议指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 为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不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3]1958 年 7 月,文化部颁布了第一个正式统一的稿酬规定,即 《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草案)》,于同年 8 月 1 日起在北京、上海试行。此后,我国还发布了 《文化部党组、中国作家协会党组关于废除版税制彻底改革稿酬制度的请示报告》、 《关于试行新闻出版稿酬及补贴办法的通知》、《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等涉及稿酬的文件。1984 年 6 月,文化部颁发了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该条例第 13 条明确规定作者和出版社应就作品的使用签订出版合同。1985 年,文化部又制订了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就作品出版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并提供了图书约稿合同和图书出版合同的版本供各出版单位参考[4]。
到了 20 世纪 80 年代末,我国在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过程中,曾考虑将出版合同规定于该法之中,[5]后因此类合同过于特殊而未包括在内。后来,我国立法部门决定将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纳入 《著作权法》之中。1990 年的 《著作权法》第 3 章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第 4 章第 1 节对于图书、报刊的出版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为了便于执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自费出版、图书脱销、作品转载等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为了引导当事人签定合同,1990 年,国家版权局下发了 《关于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合同〉的通知》,草拟了适用于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的示范出版合同。1992 年,国家版权局又颁发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对规范出版行业内作者与出版社的法律关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9 年,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国家版权局对该标准样式又作了补充和修改。为了协调付酬纠纷,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付酬标准,如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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