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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反思与重构兼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胡开忠(4)
综上所述,现行《著作权法》及其修改草案没有对于出版合同问题进行系统立法,有关出版合同的法律渊源比较庞杂,不能有效规范出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通过法律的修订来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出版合同内容规定之缺陷
现行《著作权法》中关于出版合同内容的规定非常简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更是内容单薄,涉及面过窄。具体而言,现行法的规定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法律未明确规定出版合同的定义和范围。现行 《著作权法》第 4 章并未解释出版合同的概念,因此人们对出版合同的理解莫衷一是,容易使人们对出版合同的范围发生争议。有人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 “出版社同著作权人(主要是作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6]该定义强调出版合同是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协议,但未明确自费出版合同是否属于出版合同。还有人认为,图书出版合同是指 “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7]显然,该定义将自费出版合同明确排除于出版合同之外。其实,上述定义都只涵盖了传统意义上的图书出版合同,而未涵盖报刊出版合同、电子出版合同的内容。此外,当今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自费出版合同、网络出版合同,它们是否受 《著作权法》的调整,立法未明确。例如,在宋连生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宋连生于 2004 年 3 月 31 日与湖北人民出版社订立 《图书出版合同》,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 5 年的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农业学大寨始末》一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该书起印数 8000 册,湖北人民出版社按 8% 版税率支付宋连生稿酬。宋连生同时授予湖北人民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该书电子版、网络版权利,湖北人民出版社按电子版、网络版图书实际销售码洋的 6% 向宋连生支付报酬。[8]上述合同在履行中,当事人双方就为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的性质问题发生了争议。
第二,法律未规定约稿合同。所谓约稿合同,是指出版者与作者之间就未来创作的稿件约定出版的协议,它在规范作者和出版者权利义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 20 世纪 50 年代初期至60 年代中期,我国的出版单位曾与作者订立过约稿合同,但“文化大革命”时期废止了约稿制度。1979 年以后,该制度又逐步恢复。在现实社会中,出版社与作者签订了大量的约稿合同,也发生了许多纠纷。例如,在张甲诉北京燕山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李某某与燕山出版社订立了《编选出版合同》,约定出版《欧亨利精选集》。李某某是该书的编选者,他向张甲约稿翻译《欧亨利精选集》。后来,张甲和出版社就支付稿酬问题发生了纠纷。[9]对于此类纠纷,由于《著作权法》未予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只能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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