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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思考/王维永(2)

  奸淫幼女罪,原属于我国“79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97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条文规定均表述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理论界对该种犯罪的通说认为,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说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强奸既遂,这体现了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周道莺、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笔者之所以主张废除嫖宿幼女罪而单设奸淫幼女罪取而代之,并直接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很大的区别,因而奸淫幼女罪不能归入强奸罪,应当独立成罪。一方面,强奸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上接近成年的妇女和成年妇女,而奸淫幼女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另方面,成年妇女具有辨别能力和反抗能力,但幼女不具有这些能力,将其纳入强奸罪处理既有违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又不利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再方面,既然幼女与成年妇女之间缺乏可比性,则当然不宜以同一罪名处罚犯罪行为人,也不利于对以“买处”、“破处”等嫖宿之名奸淫幼女等犯罪行为施以从重打击,更不利于对幼女实行特别保护的政策。其次,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后者具有取代前者的成熟条件。一方面,奸淫幼女罪体现为对公民人身权利之保护,而嫖宿幼女罪的本质特征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当然构成对幼女人生权利的侵犯,二者具有替代性。另方面,奸淫幼女罪不因被害幼女接受财物的影响,也不因幼女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影响,而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体现了奸淫幼女罪的表现方式。正如佟丽华所言:“金钱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后者对前者完全具有吸收性和容纳性。再方面,将嫖宿幼女罪归入奸淫幼女罪,不但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免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情节纠缠。比如,凡明知被害人系某校的小学女生,完全可以认定为“明知”其为幼女,因为按现今的小学六年制,小学阶段的女生除极个别外不可能是十四周岁以上的学生。又比如,凡教师与小学女生发生性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因为行为人本身存在较多“明知”的条件和经验。从而有利于惩罚犯罪分子,有效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

  二、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

  据媒体报道,5月8日海南省万宁市后郎小学6名就读小学6年级的女生集体失踪。经警方侦查,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和房管局职员冯小松分别带4名女生和2名女生到酒店开房。经医院检查,6名女生下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该案经媒体报露后,引起社会高度关注。5月10日,警方对陈、冯二人刑事拘留。5月24日,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猥亵儿童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5月28日,万宁市检察院以陈、冯二人涉嫌犯强奸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参见2013年6月10日《法制日报》“视点栏目”的新闻追踪)。司法机关的举动令人欣慰。据最新报道,6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陈在鹏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冯小松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均受到国法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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