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权利归属/张婷婷(8)
3、公共事业停车位
台湾的奖励停车位的一个功能,就是给一些诸如撒水车、邮政车、消防车、救护车等公共用车预留车位,以便这些车在开进小区时有固定的停放位置。笔者认为在我国,特别是在诸如北京、上海、重庆都特大型且人口稠密的城市,设定这样的车位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的小区停车位呈现供不应求的特点。而这些公共用车一般驶入住宅小区时都是执行公务,如果还需要为寻找一个合适的或者是可以停车的位置而耽搁时间,其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我们需要在小区为这些特殊的车辆寻找一个固定的停车位置,以便它们方便快捷地停放。这就决定了公共事业停车位只供专门的车辆停放,即便平时闲置时,也不应允许任何车辆占用和使用。
(三)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位的费用分摊及利益归属法律地位也应做出规定
地面停车位,一般开发商都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分摊在业主的购房费用中,因此应当明确规定采取由全体业主按照其各自购买房屋的面积予以分摊的形式;地下停车位,前文己经分析过了,仍然应当采取全体业主根据各自房屋面积予以分摊的办法。并且法律应当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采取其他的办法,以免开发商重复收取费用;首层架空停车位,有需要车位的住户进行分担;楼顶停车位,由本单元的业主根据各自住房面积予以分摊。此外,在小区车位取得的利益这一问题上,应当明确归属小区业主共同所有。至于分摊到具体业主的份额,那是业主之间的问题,绝对不允许开发商将利益归为己有,或以所谓“代为管理”以及其他的非法名目划至自己名下。
(四)关于约定的问题,应当做出更加详尽的规定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笔者认为,应当将其根据停车位的不同类型加以细化,即对于地面和地下停车位,有关车位的使用权,不允许开发商与业主约定,应一律归业主所有;但对于对外出租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允许开发商与业主约定,可以先由开发商代为收取,作为开发商回收建造停车位的成本之用;对于首层架空停车位,其所有权一律归单元所有业主所有,但可以允许开发商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样使得开发商可以在首层架空位过多闲置时,对外将其出租。获得的收益,亦可以作为其回收成本之用;对于楼顶停车位,约定应当只存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之间,即对专有权的约定,而不能由开发商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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