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龙宗智(10)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证据开示范围主要包括:1. 诉讼双方对拟在庭审时调查的证人、鉴定人、翻译、通译人员,必须告诉对方这些人的姓名和住所。2.对拟于庭审时调查的证据文件和证据物,必须给予对方阅览。此外,根据刑诉法第179条和第180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检察官可以到法院阅览、誊写,辩护律师经法院同意也可以这样做。
在日本,对证据开示范围,有事前全面开示论和有限制的证据开示论两种不同的意见。平野龙一教授认为:“检察官的确没有必要向相对方开示全部的证据。如果说某种证据开示,可能引起诉讼混乱,或者这些证据与其他案件的侦查有关系,这两种证据可以不予开示。但是,从客观上看,其中可能包括对被告辩护有重要意义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的建议,依照刑诉法第99条第2款, 发布证据提出命令(只限于提起公诉后),让辩护人阅览。当然,即便这样要求,也还存在被告人和辩护人不知道检察官手中持有何种证据从而影响向法院申请的问题。”(注: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册,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中心编,1988年3月出版,第159页;第160页。)
日本的刑诉法和日本的司法实务,实际认可有限制的开示论,以防止诉讼混乱,保证法庭审理的实质化和辩论的充分性。因此除出庭证人等的姓名和住址通知外,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即实施细则)要求给予阅览机会的,只限于已确定将在庭审中请求调查的证据文书和证据物(书证和物证以及书面的鉴定检查报告)。其余证据,包括被告人过去的供述、证人过去的陈述等,以及未确定在法庭上申请调查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属必须开示的证据范围。
英国刑事诉讼,要求检控方开示其掌握的证据,包括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所有证据材料,如证词和物证等。但也有某些例外。如英国总检察长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中控诉方证据开示的指导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对被认为是不真实的辩方证人的庭前证言可以不作开示,但在庭审中也可以将这种证言用来作交叉讯问,质疑该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真实性。对检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的材料,法律没有要求必须披露。但控方如有意隐瞒其中有利被告的材料,可能视为严重违法行为而在上诉审宣布原判决无效。另一方面,被告方应对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向检控方作证据开示(通知这种辩解并提供有关的证人),被告方还应将专家证人的证据和有关情况向检控方开示(检控方有同样义务)。然而,在英国,为防止被告方滥用开示程序进行突袭辩护,扩大被告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实行与检察官的基本对等的证据开示,应当说已成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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