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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龙宗智(11)

英国刑事诉讼中,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指导规则,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对“敏感性材料”(sensitive material),如涉及警方情报人员、关系其他案件侦查、可能暴露特殊搜索手段的材料,不予开示。但这种情况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包括仅有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单方听证”)。因不开示证据可能影响程序的公正,法院可能因控方拒绝开示而判决被告无罪。本节前面所举的泰晤士河谷区法院处理的那起案件可作例说。

英国开示程序的一个特点是其相对性,根据英国枢密院1992年在贝里一案中的裁决,开示的原则规定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该不时地对其进行审查。开示的方式、内容和要通过开示所获得的公平,由司法、立法和行政人员共同确定掌握。(注: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149页。)

综上,根据不同证据材料开示意义的等级差异以及各国的实践,在证据开示范围上,可大致总结出以下几点较有普遍意义的做法:

其一,拟作庭审调查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住址应相互提供;

其二,拟作庭审调查的书证、物证应相互开示;

其三,拟作庭审调查的检查报告、鉴定结论应当开示;

其四,为避免对抗制“竞技因素”的弊端,增强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从各国开示程序的发展趋势看,扩大证据开示的范围,尽量将其他证据纳入开示程序是必要的。同时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可以对某些证据不予开示;

其五,检察官应当向对方提供虽不属一般的证据开示范围,但有利被告的证据材料,如那些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利被告的物证、书证等。因为这一问题已关系到检察官的公正性,涉及真实的发现和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某些超出证据开示程序的性质,应当特别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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