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龙宗智(8)
从以上三个最具典型性的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其一,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十分必要,因而应当确立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责任;其二,从历史看,证据开示是由单方开示向双方开示发展。总的看,在辩护律师具有取证权的情况下,证据开示责任应当是相互性的,即使也许一方的责任更大;这样才能有利于全面实现开示制度欲达到的公正与效率的目的。其三,也应当看到,由于检察官具有更充分的资源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从这一实际出发,检察官承担证据开示责任的诉讼意义大于辩护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国家权力的检察官对处于民间势力的辩护方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当然,反向的开示也不可缺少,否则,不仅影响诉讼的效益,而且也妨碍检察证据开示的积极性,从而反过来又影响辩护方及时和有效地获取实质性的案件信息。
(二)证据开示的范围
哪些证据属于开示的内容,各国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经1983年修订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就检察官方面,可以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陈述;(2)被告人的前科记录;(3 )文件和有形物品;(4)检察和试验报告。 不可出示的材料有:与本案的侦查或起诉有关的检察官或其他侦诉人员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控方内部文件;控方证人或者可能成为控方证人者所作的陈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就被告人方面,可以出示的材料包括:(1 )被告方掌握的文件和有形物品。(2 )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身体检查和(或)精神检查和科学试验或科学实验的结果或报告——如果这些证据是被告方准备在审判中作为重要证据提出的话。以上两项出示是以控诉方根据辩护方的要求首先出示有关证据为前提。不可出示的材料有:与本案的调查和辩护有关的被告人或其律师或者代理人所制作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的辩护文件;被告人对其代理人或律师所作的陈述,或者控方或辩方证人或可能提出的控方或辩方证人对被告人或其代理人或律师所作的陈述。
此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对被告人作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应作的证据开示作了更明确和更具强制性的规定,要求被告人“根据检察官要求说明所指称的犯罪的实施时间、日期和地点的书面催告,被告人应在十日内,或在法院可以指定的其他时间,将他想要提出不在犯罪现场辩护的书面通知送交检察官。被告人这一通知应当说明被指称的犯罪发生时据他声称他所在的具体地点,以及他打算证实这一不在犯罪现场辩护所依靠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但在另一方面,在被告人就不在犯罪现场问题作特别开示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应当作出反应:“在此后十日内,至迟在审理前十日,除非法院另有指令,检察官应将记明检察官打算赖以证实被告人在被指称的犯罪的案发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据以反驳被告方的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证言的任何其他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的书面通知,送交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注:王一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1版,第235—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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