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类型化分析/武亦文(7)
可见,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是一致的,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应当包括国家或公法人。
(二)基于保险代位介入国家赔偿之效用的认知
对于国家或公法人作为保险代位对象的可行性,仍须辨析的是,国家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公法上的救济权利,是否可以允许保险人在私法上的保险给付之后代位行使?如果让保险代位介入国家赔偿之中,其影响为何呢?
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公私法的划分,国家赔偿请求权能否为保险人代位行使就存在疑问。然而日本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请求权,即使在以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为前提的见解中也被视为私权。[27]退步而言,即使不能接受这样一种认识,而将国家赔偿请求权认定为公法上的请求权,或者至少是兼具私法性质的公法请求权,也并不必然就排斥保险人的代位行使。因为国家赔偿,并非本于公权力或行政权的作用所为的给付,而是人民向国家请求填补损害的权利,除专属被害人人格权的抚慰金请求权外,非不得让与。[28]国家赔偿请求权固然与私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诸多区别,但是在权利内容方面基本相同,也没有任何法律强行禁止国家赔偿请求权为保险人所代位行使。保险人的代位行使并不会破坏公私法相互区分的法律格局。
相反,保险代位介入国家赔偿之中,恰恰有利于落实国家赔偿制度。就国家赔偿制度的功能而言,国家赔偿法设置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益及制裁违法者。保险人执行代位向国家请求赔偿也与一般受损害的个人向国家请求赔偿一样,可达其效果,若认定保险人不得向国家行使代位权,岂不成同一事故的发生却因被害人之是否有保险而使国家异其责任,国家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也因而难以达成。[29]保险人虽然不是国家赔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是允许保险人在向国家赔偿请求权人支付保险金后可得代位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更有利于促进对国赔法保护对象的利益保障。第一,被保险人固不得就国家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双重受偿,但是却不妨碍其根据求偿的成本、时间、难易和补偿程度等来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求偿途径,而因此获得双重保障。保险代位制度确保了这一选择权的成立。第二,保险赔付不一定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这可能是因为被保险人投的是不足额保险,又或者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免赔额条款或共保条款。如果像有学者所言,若被保险人先向国家求偿,国家得以其损害可由保险人赔偿而为拒绝,[30]那么谨慎的被保险人反而可能因为自己的积极投保行为而无法获得完全的补偿,这显然是不妥的。第三,承认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才能促使保险人迅速理赔和最终降低保费负担。综上所述,保险人可得代位国家赔偿请求权,既能真正保护受害人,又能达到预防和制裁公务违法行为的目的,更好地贯彻国家赔偿的制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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